(正式)21破申34-民事裁定书-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裁定)

中立 #其他#破产清算 #海成#菲阁#持股比例#罗涛#赵鲁江
来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发表于: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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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71破申34号

申请人:中山市菲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隆路1号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1789675A。

法定代表人:隆春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白沙湾工业园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20056U。

法定代表人:盛春山

申请人中山市菲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阁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1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被申请人海成公司的股东盛春山、赵鲁江、罗涛、唐嗣刈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海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海城(认缴出资242.85万元,持股比例48.57%)、唐嗣刈(认缴出资109.3万元,持股比例21.86%)、罗涛(认缴出资72.85万元,持股比例14.57%)、赵鲁江(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法定代表人为杨海城。2011年4月28日,中山市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元验字(2011)第248号验资报告显示:杨海城缴纳48.57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9.714%;唐嗣刈缴纳21.86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4.372%;罗涛缴纳14.57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2.914%;唐嗣刈缴纳1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3%;本次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2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2011年8月29日,中山市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元验字(2011)第509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8月29日,海成公司已收到杨海城缴纳的第2期出资140万元;海成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累计出资额240万元。2011年8月30日,海成公司的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40万元,杨海城实缴出资额188.57万元、唐嗣刈实缴出资额21.86万元、赵鲁江实缴出资额15万元、罗涛实缴出资额14.57万元。2012年2月28日,中山市超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超验字(2012)第202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本次出资为第3期,出资额为193.72万元,由唐嗣刈、罗涛、赵鲁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截至2012年2月27日止,海成公司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和第2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433.72万元。2012年3月7日,海成公司的的实收资本变更为433.72万元,杨海城实缴出资额188.57万元、唐嗣刈实缴出资额109.3万元、赵鲁江实缴出资额75万元、罗涛实缴出资额60.85万元。2012年3月13日,中山市超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超验字(2012)第203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本次出资为第4期,出资额为66.28万元,由杨海城、罗涛于2012年3月13日缴足;截至2012年3月13日,海成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第2期和第3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海成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为杨海城(实缴出资242.85万元,持股比例48.57%)、唐嗣刈(实缴出资109.3万元,持股比例21.86%)、赵鲁江(实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罗涛(实缴出资72.85万元,持股比例14.57%)。2013年8月26日,海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海城(实缴出资215万元,持股比例43%)、唐嗣刈(实缴出资109.3万元,持股比例21.86%)、赵鲁江(实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盛春山(实缴出资65.7万元,持股比例13.14%)、罗涛(实缴出资35万元,持股比例7%)。2013年11月27日,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春山。2014年1月24日,海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盛春山(实缴出资280.7万元,持股比例56.14%)、唐嗣刈(实缴出资109.3万元,持股比例21.86%)、赵鲁江(实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罗涛(实缴出资35万元,持股比例7%)。

菲阁公司与海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粤2071民初20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据该判决,海成公司应向菲阁公司归还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海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菲阁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104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另案依法扣划了海成公司的案款,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2071执3866号分配方案,本案依法分配得案件受理费1720元和案款47760.87元,已经支付给菲阁公司。因海成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2071执10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海成公司提供菲阁公司(甲方)与海成公司(乙方)签订的清算协议拟证明海成公司已清偿涉案债务,主要载明:乙方以车辆品牌为东风标志408,车架:LDC973224H2067800的车辆抵消所欠甲方款(不含利息约欠款110000元);乙方保证该车辆以及手续未经过抵押,转让等合法有效,如有造假隐瞒乙方需承担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该车辆做为清偿债务给甲方后该车辆的所有权益属甲方所有;甲方撤销关于该车辆所有诉讼案件;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后所有债权债务相抵结清。庭审中,菲阁公司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

菲阁公司提供菲阁公司(甲方)与朱启荣(乙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告知书显示: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志408车辆(车架:LDC973242H2067800),成交价格为36000元;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该车辆库存时间较长,因种种原因原销售单位(中山海成4S)无法开具车辆购置发票,会直接导致车辆无法登记上牌。朱启荣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6月16日向菲阁公司支付14000元、21000元,合计36000元。

庭审中,菲阁公司称签订清算协议后,涉案车辆存放在菲阁公司处,因涉案车辆没有发票,无法正常上牌,只能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因此,海成公司总共向其清偿83760.87元(47760.87元+3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20元,未能足额清偿(2018)粤2071民初20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菲阁公司与海成公司就(2018)粤2071民初20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达成的清算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海成公司以涉案车辆抵偿所欠菲阁公司的债务,之后菲阁公司也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案外人。可知,该清算协议是以涉案车辆来清偿涉案债务的,而非以涉案车辆的折价来清偿债务的。菲阁公司主张海成公司尚未清偿债务73239.13元(150000元+7000元-47760.87元-3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海成公司已经清偿了基于(2018)粤2071民初206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菲阁公司所负债务,那么菲阁公司就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条件,其以债权人身份申请海成公司破产清算,显然是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中山市菲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陈绮霞

审判员陶亚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丽敏

黄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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