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奥瑞德、左洪波、褚淑霞等16名当事人)

消极 #违法违规#警示 #披露#住址#洪波#控股股东#黑龙江省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 发表于: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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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左洪波,男,1965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长、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褚淑霞,女,1963年7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杨鑫宏,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路正通,男,1982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投资总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吉泽升,男,1962年3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波,女,1963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张鼎映,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陶宏,男,1972年9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张晓彤,女,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会主席,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丁丽,女,1983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住址:黑龙江省宾县。

郑海涛,男,1983年5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刘娟,女,1971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刘迪,女,1986年4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张世铭,男,1968年10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盛海波,男,1979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财务部部长,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奥瑞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路正通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奥瑞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

奥瑞德及其子公司相关借款、担保事项以及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奥瑞德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虚构向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镀膜)销售145台3D玻璃热弯机事项、虚构收回鄂尔多斯市达瑞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事项导致奥瑞德公开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分别虚增当期利润总额3,621.01万元、3,621.01万元、15,626.73万元、1,816.97万元、1,816.97万元、3,275.78万元、10,058.50万元、3,308.60万元、9,495.27万元、14,218.93万元。

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合同、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的情况

奥瑞德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7年5月向芜湖华融兴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入资金20,000万元的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于2017年8月和2018年9月与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典当)签订典当合同,向金丰典当分别借入当金10,000万元、5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及后续重大债务违约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奥瑞德有限在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与朱某美共签订8份借款合同,累计向朱某美借入资金38,5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7年11月与武汉当代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瑞通)签订借款合同,向当代瑞通借入资金8,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哈尔滨秋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奥瑞德有限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秋冠光电)于2017年11月与张某艳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艳借入资金8,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及后续重大债务违约事项;未及时披露秋冠光电于2018年5月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孙某借入资金7,8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未及时披露奥瑞德、王某英及奥瑞德有限、秋冠光电、左洪波褚淑霞于2017年12月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奥瑞德向王某英借入资金4,700万元(最终认定金额,合同约定金额5,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8年2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借入24,000万元的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

上述有关重大合同、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达到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标准,但奥瑞德也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的情况

  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奥瑞德奥瑞德有限向金丰典当、朱某美、王某英借入的资金先后转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及其控制的褚淑霞银行账户和左某银行账户,资金使用用途和具体流向由左洪波决定,有的资金用于归还了左洪波个人借款,形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向公司拆借资金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奥瑞德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奥瑞德在相关定期报告中也未按规定进行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此外,奥瑞德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17年度)显示,奥瑞德2017年度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发生额和期初期末余额均为0,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遗漏。

四、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诉讼的情况

奥瑞德未及时披露于2017年9月与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控股)签署的《担保协议》,为国都控股认购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源盛恒瑞1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5,000万元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后续的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于2017年12月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建)签署《爱建耀莱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为上海爱建(贷款人)与北京耀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署的《爱建耀莱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的10,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

上述对外担保金额达到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标准,但奥瑞德也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五、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的情况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奥瑞德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左洪波褚淑霞、左某为奥瑞德及其子公司奥瑞德有限向朱某美、当代瑞通、王某英借款提供担保,且关联担保金额达到在年度报告中的披露标准,但奥瑞德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文件、有关财务资料及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有关会议材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奥瑞德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17年度)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奥瑞德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员职务、责任人员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奥瑞德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左洪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褚淑霞杨鑫宏张晓彤丁丽郑海涛路正通吉泽升张波张鼎映刘娟刘迪张世铭盛海波陶宏。同时左洪波作为奥瑞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存在指使从事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路正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任董事时间较短,参与审议的定期报告少,处罚的金额过高,略显不公;其二,从合理角度,让一名普通的董事具备各监管机构那样发现虚假交易的能力,缺乏期待可能性。

经复核,我局认为,路正通作为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投资总监,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且本案量罚时已考虑上述因素,故对路正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奥瑞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左洪波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褚淑霞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杨鑫宏张晓彤丁丽郑海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路正通吉泽升张波张鼎映刘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刘迪张世铭盛海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七、对陶宏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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